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退出和拯救机制,办理破产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题中之义,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然而,众多破产企业“无产可破”,缺乏工作经费,影响了破产案件办理,对破产工作的开展造成了障碍。 为确保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有序退出和有效救治,着力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保证破产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实有必要设立企业破产案件援助资金。下面收集整理了全国多地公开的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资金用途、来源、申请、审批、提取、监管等,以供参考使用。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设立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 第二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本院按比例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破产费用。 第三条 本院按下列标准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援助资金: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4%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4.5%确定; (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5%确定;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5.5%确定; (五)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 管理人所得报酬不足10万元的,不提取援助资金。管理人应得报酬超过10万元,但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援助资金后少于10万元的,低于10万元的部分不收取。 合议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应提取的援助资金额度,书面通知管理人交纳。 第四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五条 本院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根据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额度。 每件破产清算案件援助额度一般不超过15万元;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援助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援助资金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由本院下列人员组成: (一)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 (二)纪检监察部门指定人员。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会议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或者庭长委托的副庭长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审批小组成员过半数到会,且有纪检监察部门指定成员到会,审批小组会议方可召开。 第七条 破产清算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15万元,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15万元,虽有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资金和债务人财产合计不足15万元,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四)管理人报酬不足10万元的案件。 第八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可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三)管理人的报酬; (四)档案保管费用; (五)本院认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可在接管破产企业后申请预付部分援助资金。预付申请获得批准的,管理人应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正式申请。 预付的援助资金用于支付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费用。 破产财产因客观情况出现变化,案件已不符合援助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本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预付的援助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申请预付援助资金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合议庭收到援助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庭长审批。 第十一条 管理人正式申请援助资金的,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责令申请人于7日内更正、补充。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正式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批。援助资金超过10万元的,经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评议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申请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完成后,跟案法官助理应持《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表》或《管理人预付援助资金审批表》向本院财务部门办理管理人援助资金发放手续,并要求申请人出具收据。收款账户必须是管理人的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发放后,跟案法官助理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将《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表》、《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交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内勤备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管理人援助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昆山市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了推动破产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设立破产专项基金,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用途】破产专项基金用于补贴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成本以及经本院认可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来源】破产专项基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在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较高的,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提取破产专项基金; (二)在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自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逾期二个月未受领,且未受领金额不足以追加分配的,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予以提取; (三)在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账户清理时,发现预提的破产费用尚有留存,且不足以追加分配的,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予以提取; (四)在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但财产变现金额不足以追加分配的,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予以提取; (五)在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向逾期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收取的费用,三分之一纳入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三分之一作为管理人审查费用,三分之一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予以提取; (六)政府财政补助等其他渠道。 上述第一项以管理人同意为前提,第二至五项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前提。 第四条【提取比例】本院按下列比例从个案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破产专项基金: 管理人报酬不足50 万元的,不提取破产专项基金; 超过50万元(含本数,下同)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4%确定; 超过100万元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5%确定; 超过300万元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7%确定。 从个案管理人报酬提取破产专项基金的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个案管理人报酬虽然超过50万元,但该报酬经审计机构审计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不予提取破产专项基金的,应当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五条【提取程序】破产管理人在参与竞聘、摇号等程序时自愿声明是否接受本办法提取破产专项基金。同意提取的,由破产合议庭依下列程序提取: (一)破产合议庭向管理人出具通知书,载明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基金的金额、交款方式; (二)管理人按通知书确定的金额交款至本院指定账户; (三)管理人将交款凭证复印件交至破产合议庭进行账簿登记。 第六条【支取限制】对管理人的补偿,仅针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不包括管理人在一般情形下从事破产管理工作能获取的利润。 第七条【支取条件】破产专项基金可用作补偿下列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产生的成本: (一)债务人无用于最终清偿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低,致使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所获取的报酬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且不能通过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予以补偿的; (二)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裁定驳回,债务人未实际发生清偿,管理人已实质性开展工作,管理人报酬无法核算的; (三)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和解等案件中工作量较大,致使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所获取的报酬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的; (四)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费用支取流程】管理人的工作成本,包括: (一)管理人人力成本开支; (二)管理人费用成本开支;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实际支出的其他工作成本。 管理人无法获取报酬的无产可破案件或者所获取的报酬不足以支付其工作成本的破产案件,由破产专项基金补偿其工作成本;管理人申报的工作成本低于5万元(含本数)的,由破产合议庭据实核定,报分管院长审批签发支付通知单,管理人凭支付通知单支取款项。 管理人申报的工作成本高于5万元的,破产合议庭难以核定的,由本院司法鉴定科摇号确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合议庭对审计意见审核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九条【费用内容】管理人人力成本开支,包括管理人聘用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所需支付的费用、管理人本专业范围内参与破产管理的员工工资等;管理人费用成本开支,包括为履行管理人职责所支出的材料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其他工作成本,包括垫付破产企业公用事业或职工维稳的费用等。 第十条【排除支取情形】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专项基金不予补偿: (一)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破产专项基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二)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本院行政装备科就破产专项基金负责财务管理。破产合议庭建立破产专项基金的收支明细台账。 第十二条【基金公开】本院行政装备科、破产合议庭就破产专项基金形成的凭证、账簿,公开接受关联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查阅。并接受全院干警监督。 第十三条【提取管理】自愿声明接受本管理办法的破产管理人在收到本院出具的提取管理人报酬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本院可责令管理人进行整改,未予整改的,将该情况报告负责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的上级法院。 第十四条【虚假申报惩戒】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破产专项基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参与本院管理人遴选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内部管理惩戒】法院工作人员协助、串通弄虚作假,侵占、骗取、挪用破产专项基金的,依照本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解释权】本院对本管理办法享有最终解释权。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办法;强制清算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中法〔2020〕55号 南宁市各有关单位: 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强化企业破产保障,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减少企业破产成本,并规范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南宁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城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财政局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南宁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企业破产保障,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减少企业破产成本,结合我市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援助、垫付破产企业的维稳费用和破产费用等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和严格监管的原则,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安排,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负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破产企业的维稳费用; (二)破产费用; (三)市中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六条 破产企业的维稳费用具有临时救助性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仅用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债务人无力支付拖欠的职工债权且无其他垫付资金来源的特定债务人破产案件。 第七条 垫付破产企业维稳费用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债务人欠缴的除前款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垫付破产企业维稳费用应及时追偿。对于破产企业尚有一定财产的破产案件,使用破产企业维稳费用垫付债务人所欠职工劳动债权后,可在破产财产清偿时按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受偿。 第九条 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市中院申请使用企业破产专项资金支付破产费用: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明显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二)破产申请在受理后被驳回,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无法计算管理人报酬;或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总额极低,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的。 (三)债务人财产绝大部分设立了担保,导致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中,能够计算管理人报酬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极低,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即使向担保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仍无法弥补的。 第十条 使用企业破产专项资金支付破产费用的范围: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市中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破产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企业破产专项资金支付破产费用的适用范围: (一)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但有利害关系人垫付了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和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合计总额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四)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破产案件,每个案件的管理人报酬一般为3万元。 对于案情特别复杂的破产案件,根据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前款规定的报酬标准明显过低的,可适当提高管理人报酬标准,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明显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可按该标准使用企业破产专项资金补足。 第十四条 确定管理人报酬支付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管理人的具体工作量; (二)案情的复杂程度,包括债权人的人数、债权债务的数额、涉及的法律关系、社会影响、债务人企业规模、职工人数、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和处置难易等; (三)管理人有无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 (四)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管理人报酬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范围,按照实际支出金额予以支付,但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管理人垫付的公告费、印章刻制费、调查费、办公场地租赁费、差旅费、必要的审计、鉴定、评估费用、档案保管费用等等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数额较大的费用必须经市中院严格审查后书面批准,不必要则不能开支。 第十七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差旅费用包括交通、用餐、住宿等费用参照科级公务员的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市中院成立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审核小组,专门负责对该资金的管理和审核。审核小组由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审核小组会议由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负责人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需要垫付破产企业维稳费用的,由管理人视情适时提出申请;需要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案件结案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管理人申请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应当向市中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费用的组成情况。 (二)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市中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告知申请人7日内更正、补充。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审核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审核小组依照本办法审定相关费用后,按财务制度报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审核小组对管理人的申请经审核没有通过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代管理人先行垫付的破产费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发放后,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建立相关台帐。 第五章 资金使用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中院企业破产专项资金审核小组应加强对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的监管,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企业破产专项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中院应将破产案件专项资金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强化企业破产保障,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和管理人积极性,结合我市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是指为按规定用于援助或垫付破产企业维稳和破产案件费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破产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破产案件管理人自愿从管理人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第五条 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提取援助资金,按以下比例提取: (一)管理人报酬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本数,下同),按4%提取;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按5%提取;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按6%提取;1000万元以上,按8%提取; (二)管理人报酬不超过10万元,不提取援助资金;提取援助资金后管理人报酬少于10万元,少于10万元部分不收取。 第六条 中院及各基层法院分别管理各自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其他渠道来源资金,由中院统一管理和审批拨付,条件成熟时,可移交管理人自我管理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资金应与第(二)项、第(三)项资金分账管理,不得相互弥补、混合使用。 第八条 每件案件需补偿的破产费用,按财政来源资金承担40%,其他渠道来源的资金承担60%的比例支付。 第九条 用于破产企业维稳的资金具有临时救助性质,具体数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仅用于有财产可破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债务人无力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债权且无其他垫付资金来源的特定企业破产案件。 第十条 垫付破产企业维稳资金的范围和顺序: (一)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债务人欠缴的除前款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破产企业维稳资金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顺序垫付。 第十一条 垫付破产维稳资金应先使用本级财政拨付来源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中院申请其他渠道来源资金。垫付破产维稳资金应及时追偿。垫付破产维稳资金用于垫付债务人所欠职工劳动债权后,在破产财产清偿时可按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受偿。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使用破产案件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明显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但管理人已实际履行相关职责、产生实际费用的破产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给予破产费用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用于弥补以下各项费用的支出: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档案保管费用; (五)其他合理的破产费用。 第十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中产生的公告费、印章刻制费、合理的企业财产状况调查费用等,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1] 第十五条 使用破产援助资金使用额度按以下规定审核拨付: (一)每件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在3万元限额内核定; (二)管理人报酬之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审核拨付,但总额一般不超过8万元; (三)案件特别复杂,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报酬明显过低,可适当提高管理人报酬,但管理人报酬与其他破产费用合计补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确定管理人报酬补偿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管理人的具体工作量和时间; (二)管理人有无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 (三)其他影响管理人正常履职和报酬的情形。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 市中院及各基层法院成立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专门负责对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审批。审批小组由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司法行政装备处、司法鉴定处以及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十八条 垫付破产维稳资金时,管理人可视情况随时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后三日内报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批。各基层法院援助资金不足以垫付的,可向中院申请使用其他渠道来源的资金。 第十九条 支付援助资金补偿管理人报酬及其他破产费用时,由管理人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和工作清单,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据实进行审核,并报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查决定,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查决定后,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拨付。 第二十条 各基层法院需要使用市中院统一管理的其他渠道来源援助资金的,应当由该院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查决定后,在三日内通过市中院商事审判业务庭报市中院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核拨付。各基层法院使用其本级财政援助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审批拨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先行垫付相关破产费用的,管理人认为符合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可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发放后,应将相关材料、单据整理归档,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四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中院应加强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监管,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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