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鉴定”是审判实践中帮助法院查明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从而使案件相关事实得到查明的重要手段。由此,鉴定意见往往就成为了法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的重要根据,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诚然,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意义和作用,毕竟,鉴定或鉴定意见指向的是所谓“专门性问题”,也就是需要特定、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的问题,也往往是超出法官自身知识、经验范畴的问题。也就是说,就这些专门性问题而言,法官大体算是“非专业的”,而鉴定人是“专业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专业意见”。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非专业的”法官同时又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的主体,应当如何对待这些“专业意见”呢?既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鉴定人“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角色,法官是否就可以完全依赖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评价案件事实?如果鉴定意见仅是一份证据而并不能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涉的事实直接划上等号,那么,法官作为“非专业的”但又是唯一裁判主体,又是如何去判断哪些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哪些不行?
对于这些疑惑,笔者试图想通过一些思考来揭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存在的尺度,以及在实践中我们又是应当如何来具体把握好这个尺度。
二、《证据规定》体现的尺度:程序明确而内容模糊
《证据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采信鉴定意见的尺度问题,特别是在鉴定程序方面,作出了鉴定人资格、委托鉴定流程、鉴定人具结、鉴定材料质证、鉴定人勤勉义务等具体规定。相应地,违反了这些程序性规定的鉴定意见,其可采性便会大大降低。
相较而言,《证据规定》并没有过多涉及鉴定意见内容的问题。现有关于鉴定意见内容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两方面:
第一,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即: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以及承诺书。但同时,《证据规定》并未明确,如果鉴定书对上述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重新鉴定的情形中,包括了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这一项内容。换言之,当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而引发了重新鉴定的,那该鉴定意见明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明显依据不足”的标准过于笼统,事实上只能有赖于主观判断。
尽管潘法官在第42讲谈及该项内容时,已经指出了对应的几类具体情形,如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客观规律、违反基本的鉴定方法、违反相关专门性问题普遍原理,或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等,但结合实践中鉴定意见的内容和一些法院对于所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活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这一相对宽泛的“内容尺度”尚不足以充分明确地指导事实认定的审判活动,也不足以打消诉讼参与人对于有关案件事实认定的疑虑。对此,结合两个具体案例提出对“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具体内涵和适用情形的疑惑。
三、案例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分析逻辑明显有误
【案情】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案涉合同标的为一批红木产品,双方因所交付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产生争议。法院于是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交付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为:对交付的产品材质是否为小叶紫檀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照程序要求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取样和检验,进而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技术分析(主要是材质分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材质分析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1.案涉产品材质表观特征一致,均呈紫红色泛黑,局部带黑色条纹,色泽光亮,质地坚硬,纹理直或略扭曲;材身表面带棕色孔隙,排列成点或线状。……7份样品,通过切片等检验鉴定,结果为:散孔材,紫红褐色;生长轮不明显;管孔散生,单管孔及少量径列复管孔,大小略小,数量少,管孔内有内含物;轴向薄壁组织丰富,翼状、聚翼状及带状(同心圆状);木射线甚窄至窄,为同形单列及多列,略密;叠生明显;波痕明显。且其乙醇溶出物符合染料紫檀特征。因此,确认案涉产品所用材质为染料紫檀……可归为“紫檀木类”。
2.有关“小叶紫檀”名称的分析。“小叶紫檀”……系檀香紫檀的商用名称。……“紫檀木类”包括檀香紫檀。
根据上述分析,鉴定报告最终意见为:“案涉产品所用材质为染料紫檀,符合……紫檀木类,但不属于贸易中约定俗成的小叶紫檀。”
简要概括该鉴定意见的论证逻辑:某物特征为何何,符合A1物的特征,因此某物为A1物,属于A物,但不是A2物(A1、A2均属于A物)。
然而,回到本次鉴定的鉴定目的,是为鉴定“某物是不是A2”。那么,若要解决该问题,就鉴定意见的分析逻辑而言,其应当说明“某物的特征是何,A1的特征是何,A2的特征是何,某物符合A1特征,不符合A2特征,因此某物是A1,不是A2”,或至少应当说明“A2的特征是何,某物不符合A2的特征,因此不是A2”。
而上述鉴定意见仅描述了某物的特征,既未将其与A1物的特征进行比较,也未将其与A2物的特征进行比较,便径直得出了“某物是A1且不是A2”的结论。显然,就该鉴定报告文本所呈现的内容而言,该鉴定意见是存在着巨大的逻辑漏洞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本案例中,A1与A2的特征,甚至A、A1、A2三者的特征,均非常类似
—— 根据GB/T 18107-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木》)相关内容,就红木类别的分类而言,序号1为紫檀木类,序号1.1为檀香紫檀(俗称“小叶紫檀”),即檀香紫檀为紫檀木类的下属概念,但紫檀木类项下并未涉及“染料紫檀”这一种类。
根据GB/T 18107-2017对檀香紫檀的宏观构造、微观构造的特征描述,其主要表述与上述《鉴定报告》对于案涉产品材质的描述是相符的。在此情况下,其实更加需要鉴定意见从专业角度说明“紫檀木类”(A)、“染料紫檀”(A1)、“檀香紫檀”(A2)的决定性区别在哪,并据此作出对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产品材质)的准确判断。
显然,案例一鉴定意见的分析逻辑则完全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案情】
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某一时间段的租金标准进行约定,也无从参照合同其他内容确定租金标准,因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价,估价目的为:评估案涉租赁房产的市场租赁价值。
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形成了16页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十四项:
1.估价委托人;
2.房地产估价机构;
3.估价目的;
4.估价对象(主要内容为对案涉租赁房产的描述);
5.价值时点;
6.价值类型及价值定义;
7.估价原则;
8.估价依据(罗列了估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程、委托方提供的材料);
9.估价方法(罗列了估价常用的几种方法);
10.估价结果;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2.实地勘察期;
13.估价作业日期;
14.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及有关说明。
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后附有七项附件,分别为:
1.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
2.估价对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平面图复印件;
3.估价对象位置图;
4.估价对象实景照片;
5.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6.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上述内容可见,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其形式作业已经非常完备,甚至花费四页的篇幅描述了鉴定对象的种种细节,此外还将其所采用的两种估价方法的技术路线及计算公式都进行了充分的罗列。但是,该鉴定意见唯独没有包括《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内容,即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遗漏该项内容是否有问题?
我们可以再作一抽象的逻辑归纳:
本次鉴定所要得出结论是“A房屋在某某年某月某日(价值时点)的市场租赁价值”,也就是“某某年某月某日A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本次鉴定主要采用的方法为比较法,即选取几处与A房屋具有相似性、可比性的房屋(本次鉴定选取了3处房屋,即B、C、D),参考某某年某月某日B、C、D的租金价值来确定当时A的租金。
对此,由于鉴定过程说明的缺失,该鉴定意见首先并没有说明为什么选择了B、C、D三处房屋,而非E、F、G(根据本案当事人所述,E、F、G与A同处一个园区,条件理应与A更为接近;而B、C、D则相距A数公里远);其次,该鉴定意见也没有说明是如何将B、C、D与A进行比较,又是如何基于B、C、D的情况得出了A的租金。
换言之,该十数页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主要内容就是罗列A的信息,并在罗列完毕后直接得出了A租金是多少的结论。如此,一次主要基于比较法完成的鉴定,其鉴定意见全文甚至连B、C、D都没有提及,关于A的租金的鉴定结论仿佛空中楼阁一样突然出现,完全找不到有据可循的结论基础。
五、小结:发现鉴定意见中“看得懂”的问题有助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就上述两案例实际的处理结果而言,这两份鉴定意见最终均得到了法院的采信。一方面,就两份鉴定意见所进行的质证、庭审过程尚未能够有效解决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虑,另一方面,两案件的审理法院均没有允许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
这意味着,以上述鉴定意见的现有内容,在两案裁判者的认识中,两份鉴定意见都不归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但反过来说,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算是有依据吗?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否充分呢?如果要说是,除非由负责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对其依据进行充分的说明及解释,否则恐怕也难以令人信服。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 —— 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尺度是什么?法官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信赖鉴定意见的结论?特别是,在鉴定相关的程序性要求之外,法官是否需要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解和判断?
首先,我们当然可以理解,鉴定意见是针对事实查明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由专业的鉴定人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其客观所具备的专业性背景就决定了法官一般没有能力判断鉴定意见内容或结论的对错。加上案件审理及事实认定的效率要求,法官倾向于原则性地信赖鉴定意见的结论,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
但除此之外,鉴定意见毕竟是白纸黑字、中文简体,是每个人都可以阅读的。而某些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根本不需要以相关专门性问题的专业知识进行识别,而是一般的阅读者结合一般的逻辑就能发现的。比如上文提到的,“鉴定结论凭空出现”的问题,或是“论证逻辑明显错误”的问题。
那么,对于这样不涉及对专门性问题的专业判断、依据一般人的理解和逻辑就能发现的问题,是否值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多给予一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关注与考虑。进而,法官作为负责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可以在相关问题确实成立的情况下,在相关问题确实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判断的情况下,将其落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范畴,从而为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寻求更为客观、更有依据的专业意见。
当然,要准备把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规范内涵和裁判尺度,仅着眼于“看得懂的问题”恐怕是不够的,关于更为准确、深入的准则和尺度,期待至少在法律职业共同体间可以对上述问题达成较为一致的观点。
(作者简介:姚静以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国杜伦大学法学院毕业,获硕士学位,拥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专业方向: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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