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选择 进入手机版 | 继续访问电脑版
提问

《证据规定》释义:鉴定、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

专栏 /  工作调研 /  著作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朱二师兄  2021-3-11 19:31


    ★第七十九条【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和要求】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释义】

本条是本次证据规定修订的新增条文。法律渊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上述两个条文都是法律明确要求当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过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本条就鉴定人应当如何出庭,法院应当如何进行传唤,具体由谁来出庭?都作了明确的要求,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释疑】

第一款明确了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规范要求

本款主要是提升发出通知的合理性:

一是必须提前与鉴定人确定出庭的时间、地点;

二是对具体的出庭要求,特别是要准备哪些与异议有关的材料都要予以明确的。

通知鉴定人出庭还是建议需要有个具体的协商沟通,因为鉴定机构的相关专家工作还是比较繁忙的,所以司法解释就借鉴了开庭传唤当事人的要求,需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实际上,鉴定人出庭同样也是需要进行准备的。

那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不需要这么讲究,可以与当事人协商。这个当然没有问题,主审法官也可以与鉴定人协商确定。但本条只是确立我们应当做什么,而不是确定协商的问题,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同意,没有什么不可以的,只要各自参加诉讼、参与诉讼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诉讼中的参加人、参与人,均有一定的自主性。而且也正是这种自主性,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民主性。民主性是民事诉讼的正当性的一种特别保障。

虽然我们之前也说了,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纠纷,为当事人给出一种国家强权作为后盾的救济途径,但这里更多的是指诉讼的过程(包括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国家强权参与和保障的,但是公权力参与的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解决私权利的纠纷。

所以,在整体的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体现出秩序和自由两种不同的需求,也对应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不同的倾向。我们在解读很多的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必须要对民事诉讼法的本质、本源,其设立的基本目的作一个比较深入的了解。

由此,对相关派生出来的具体制度、机制有着更为深刻的理解,对我国为什么在很多具体制度中体现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混同有着更深刻的把握。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具体出庭的鉴定人员身份

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的鉴定人主要还是以机构为主体。似乎既是传统,也是一种管理模式。从官方而言,似乎更多青睐于通过集体来管束个体的这种方式进行管理、约束,这样无疑更为方便。

很多朋友问:鉴定人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机构呢?

这就需要看不同的语境。鉴定人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是为法官提供帮助审查案件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的科学助手。而这个助手,既可能是机构,也可能是就是鉴定专家个人。但是,归根究底,具体参与到鉴定活动当中只能是自然人。

任何的工作都需要人来完成,机构只不过是组织保障、是质量保证、是管理抓手。

面对大多数鉴定人均为机构的情形下,出庭的人员就应当有所讲究。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为了节约出庭的成本,专门指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类似于办公室的文员来应付出庭,机械地宣读一下鉴定意见当中的一些观点,面对法官、当事人及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提出来的一些专业性问题,一知半解,所作答复权威性不足。

很多的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有着一定的管理的能力,但大多并没有鉴定资质,也不是某一方面的鉴定专家。或许耳濡目染,对很多问题有着相当丰富的经验,但对资料占有并不全面、对问题研究也不深刻,对于一些临时提出的专门性问题,往往需要转达之后才能给出答复。

我们知道,一转达,法庭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就会大量遗失,而且转达作证的方式也与鉴定人出庭的根本要求根本违背。鉴定人出庭适用证人出庭的询问规则,就是为了确保审理的直接性,在对专门性问题的审理上同样要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所以,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也就是具体作出鉴定的鉴定专家代表机构出庭。

当然,这样的做法可能会给鉴定机构带来很大的负担,但这种负担是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为了减轻不必要的出庭,其实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很大的努力,在2019年证据规定中非常巧妙的运用了鉴定人出庭前的书面沟通方式作为过滤,把大多数没有任何具体道理的异议作了排除。具体可以回看之前关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论述。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八十条 【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释义】

本条是本次《证据规定》修订过程中的新增条文,内容为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

【释疑】

本次《证据规定》关于鉴定的新增条文非常多,鉴定是本次修订过程中非常受关注的部分。

问题1:为何鉴定受到关注?

当前,民事诉讼很多证据的质证离不开鉴定。因为证据的形态越来越多,各种各样有形的、无形的载体;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从现场、物证、书证中提取案件线索、信息的能力越来越强,很多以前无法侦破的案件,现在完全不在话下。Discovery有一个节目,专门讲物证、讲鉴定,几乎无案不破。原本无法查明的事实,现在通过科学鉴定的方法可以查明,重现了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的真相。

所以,鉴定变得越来越重要,本质上是现代科技变得越来越重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在诉讼活动中的集中体现。

但是,我们的鉴定管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并没有和鉴定科学理论和技术发展相配套。无论是思想观念,还是我们的审判能力,在这方面没有长足的进步。所以,本次《证据规定》修订在总结之前将近20年的审判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大量地完善了司法鉴定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的操作以及认证规则。

问题2:鉴定人出庭所作陈述的证据性质究竟为何?

本条第一款确定了鉴定人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和对无法现场答复的补救。将如实陈述作为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是应有之义。很多人疑惑,鉴定人出庭所作陈述是否为证人证言?

针对这个问题,我专门做过一期小栏目,专门讲如何认识鉴定人出庭或者勘验人出庭这样的一种证据形式。这种证据形式其实具有附随性,类似于对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的一个质保活动。

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向当事人和法官陈述鉴定或者勘验意见的科学性,其目的不是为了直接证明案情,而是为了证明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本身的正确性。仔细体会,这其实和人民法院为了验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传唤单位负责人或者出具该份证明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是同样的道理。

问题3:为何设置鉴定人出庭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务经验对这种参和了制作人主观意志的书证设计了比较巧妙的综合的认证方法。书证的一般的认证原则是什么?落款为真,无相反证据,推定记载内容为真实。当然,这个真实是记载人的真实,推定记载内容为落款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是书证的认证规则。

鉴定意见这种类似于书证的材料受制作人的主观影响比较大,受制作人经验能力水平制约比较大,而且没有其他人可以对该书面材料的制作形成强而有力的制约,勘验除外。勘验笔录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见证下由法官制作,当事人即使有异议,在勘验当时即已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绝少有当事人对勘验笔录提出异议,勘验笔录被推翻也是鲜有所闻。

鉴定过程中,虽然相关鉴定材料也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整个的鉴定过程并不是向当事人全部公开的。完全公开存在操作上的难度,很多鉴定的实验室有保密性要求,还有些鉴定过程是较为冗长,当事人也不可能全程干耗在那里,派两个律师常驻鉴定机构显然是不现实、不经济,也不方便。

由于鉴定的特殊性导致其公开度不够,同时由于鉴定的复杂性和科学性,导致鉴定意见还存在着认知上的鸿沟。在缺乏实质性的监督的情况下,让作出鉴定意见的专家在必要的时候出庭答疑解惑甚至接受质询是一种必要的认证方式。

问题4:为何设置书面答复环节?

鉴定人出庭之前已经有过书面的沟通程序,鉴定人知道自己出庭需要回答哪些问题,会进行针对性地准备。但一些当事人或者法官会临场提出一些延伸性的问题,当庭答复确有困难。

确实会出现这种情况,比如说要查一个文献资料,或者做一个实验确定概率等情况,没有人是全能全知的。此时,鉴定人说明合理理由,经过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在庭审后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后肯定还是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当事人还有异议,而且法官对此也有同样的疑惑,必要的时候,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问题5:为何设置鉴定人出庭前的过滤环节?

我们之前在证人出庭章节已经介绍过,传唤证人出庭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时间,作出一定量的准备工作,占用了大量的法庭资源,庭审也会变得冗长。相比之下,鉴定人出庭的工作量只多不少,因为它涉及到专门性的问题,需要花费大量的口舌来解释理解。对于鉴定人出庭事项,不得不慎重。我们立法上轻飘飘的一句话,但在实践中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大量的诉讼成本。

因此,立法的经济性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有所考虑,不能超越诉讼的必要和民众的普遍负担能力。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释义】

本条是本次《证据规定》修订过程中的新增条文,内容为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本条解释内容的法律渊源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这两个条文分别确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法定义务以及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行政责任。

【释疑】

为何设计鉴定人出庭这一制度?

鉴定人出庭是解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意见认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相关专门性问题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不确定时,可以申请或要求鉴定人出庭。

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的实质性的排查,从而让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让裁判主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科学性产生信心?由作出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专家出庭答疑解惑就是最直接的、最根本的解决方式,所以,我们立法上作了这样的规定。

鉴定人出庭前的过滤机制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了无一例外的要求引发了很多的担忧。因为鉴定人出庭不仅会让当事人、鉴定机构、鉴定人觉得负担沉重,同时也会让法院案件的审理变得比较冗长,牵扯法官以及审判辅助人员大量的精力。

立法确定该制度后,我们在实践过程中觉得制度本身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制度运行过程中缺少了比较好的过滤机制。当然,我们之前也着重探讨过,通过设置书面异议和书面答复这样一个过滤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希望能够起到比较好的作用。

如果在过滤机制运行后,仍然必须要传唤鉴定人出庭,只能表明这种传唤无法过滤。比如,当法官认为确实需要鉴定人出庭把一些问题讲清楚,聊明白;或者,当事人不依不饶,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可以帮助其分担质疑更为妥当和必要时,鉴定人出庭便成了无可避免。

鉴定人在何种情况可以豁免出庭?

《民事诉讼法》以及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方面的规定说的非常明确,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定后果。如果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如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答疑或接受质询。

那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是不同意,如何处理?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四个法定事由来判断执行。如鉴定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可以其他方式作出解释说明。比如,这次新冠疫情,鉴定人恰好是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同志,那肯定只能以其他方式作出答疑。

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情况原则上需要跟当事人进行协商。因为交通非属于鉴定人出庭的必要费用,但是有些案件显然没有必要耗费如此多资源来查明某个专门性问题。本来已经花费不菲代价获得鉴定意见,再加上鉴定人出庭往返的车马费、误工费、差旅费,无疑是给当事人雪上加霜。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予以提示,能否以其他的方式实现鉴定人答疑的目的。理性当事人应当会同意,毕竟现在视听传输技术有了长足的进步。鉴定人完全可以在家里或者在自己所在的鉴定机构,通过网络视频与法庭取得联系,当面回答当事人或者法官的问题。这种远程视频的方式可以被大量采用。

对于无理取闹,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在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鉴定人以其他方式接受询问的,可以考虑由该无正当理由仍坚持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全部承担相应因出庭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当然,如果证人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同样发生在鉴定人身上的话,鉴定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且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鉴定人无法定事由不出庭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退还鉴定费用,二是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质证失败,且失败原因在于鉴定意见的制作者不出庭,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就丧失了。

但是,待证的专门性问题尚未查明,如何处理?此时,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因为鉴定意见失效的原因不在于当事人。如果在于当事人的话,如何处理?那就适用证据失权。

退还鉴定费用的形式

本次《证据规定》第一次明确退还鉴定费用作出的形式应当是裁定。一般来讲,口头裁定或是书面裁定都可以。但由于可能涉及强制执行,或者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无法当面口头裁定,一般情况下书面裁定的方式更为妥当。

通报鉴定人主管部门的要求

同时,为了加强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以便更好地执行法律,还专门明确要将相关情况通报给鉴定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要求依法进行严厉处置。这都是应有之义。本次《证据规定》的修改对鉴定人提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原证据规定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释义】

本条是在原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的基础上,作表述上作了细微变化,内容是关于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

【释疑】

与原规定相比,本条规定存在何种变化?

把对证人的询问专门分离出来,作为《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内容。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结合《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参照适用的规则综合的来看。《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为什么对勘验人没有做参照适用的规定?

因为勘验人并不是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之前也跟大家聊过,勘验人往往是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或者在法官的邀请下的专业人员,共同到现场一起查验、提取相关证据及案件信息。所以,对勘验人的询问一般只是就不明白、不清楚的部分,从正面的方式要求其进行说明。不可能像询问证人一般,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来作此类发问。

所以,此处是有细微的差别的,需要大家仔细体会。

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陈述是不是称作证人证言呢?

之前也提到过,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庭陈述,本质上讲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人民法院审核、验证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的基本方式。

因为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而是直接针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作出可以采信的说明。从而向法官说明,其作出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当然鉴定人和勘验人还会作为一种科普的身份出现,对于比如说鉴定的原理、鉴定的方法、勘验的工具的选择以及涉及到的勘验的方法和原理,会作一些与鉴定、勘验技术相关的铺垫和说明,向大家普及在该方面的理论和研究成果。

如何来询问鉴定人和勘验人?

当然是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这是最基本的人际交往的要求,更何况就在法庭上。当然,也不意味着询问证人或者询问当事人就可以使用威胁侮辱的方式,只是在这里专门提出来,强调鉴定人和勘验人是法官的助手,甚至就是法官本人的特殊地位。

从诉讼地位讲,由于鉴定人和勘验人与裁判者的密切关系,因此,与普通的当事人及证人存在差别,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故需要专门的条款进行强调。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原证据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释义】

本条是在原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基础上,结合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文字上作了修改,并在前后行文的逻辑上作进一步梳理后转化而来,其内容是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

本条应当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结合进行理解。

【释疑】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2001年《证据规定》已经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出庭后所作的陈述应当作为什么样的证据类型,规定的并不是特别的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专家辅助人的制度,但是过于微言大义,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具体的制度构建,规定并不十分清晰。

故针对上述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专门进行了延伸,2019年《证据规定》又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符合三个要求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的事项或者申请的人员的具体信息

比如,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职称等,以及在哪一专业领域具有深厚的造诣,在学界或者实务界取得了哪些丰硕的成果等。总之,专家辅助人应当是某一个领域的权威。当然,权威可大可小,应当在一定区域、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内能够匹配与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具有相应的一定权威性即可。

(二)申请书应明确申请的目的

阐述专门性的问题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的质证有怎样的帮助?对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结论有怎样的好处?实际上,与其他的申请书的套路并没有较大的区别,申请理由越详细,越直接越好,应当重点突出、内容醒目。

越详细并不代表越复杂,申请中只需要提供专家辅助人的代表作、代表资质即可,无需提供过多重复的或者无效的信息,否则会消磨法官的耐心,弱化所要表达意思的核心和重点。

(三)法官如果允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主要是基于诉讼权利的对等性,并非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请一个专家辅助人出庭,而是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由其判断是否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该规定的安排是非常巧妙的,体现了对等原则,与举证时限的再次指定相同,同样适用所有的案件诉讼当事人。

三、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受《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一)时间限制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给予对方当事人应对时间,应当符合诉讼权利行使的对等原则。

(二)人数限制

专家辅助人不能超过2人,一般是1~2名。同样的,诉讼代理人也是不能超过两人。专家辅助人同样不能超过两人,人数过多,不利于法庭审判的效率和公平性。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八十四条 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范围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原证据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释义】

本条是在原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的相关规定,进行重新梳理修订后转化而来,内容是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范围。

【释疑】

首先,讨论本条款必然是要涉及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第二款的内容,该条司法解释最大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那专家辅助人所作的陈述究竟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种证据类型?根据该款司法解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所以,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地位应当是视为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专业问题的代理人。

对于专家辅助人,审判人员可以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且经过法庭的准许,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亦可以进行询问。那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当事人能不能询问?当然也是可以的。特别是专家辅助人,除了拟制的当事人代理人地位外,他还具有业务专家的身份。

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可能请专家辅助人,对某些原理、某些实验方法,可能还有不同的见解。那此情况下,与其让法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传话式询问,还不如直接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直接就专业问题展开对质和辩论。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上专门就专家辅助人的对质作了规定。

由于专家辅助人本身类似于当事人所请的助手,这跟鉴定人有点类似。鉴定人是什么?是法官所请的助手。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被专门性问题所请的助手。所以,具有类似于专业问题代理人的一种地位,但其实还是有着相对独立性。

诉讼代理人,特别是职业的诉讼代理,其执业也有着独立性要求。《律师法》就明确要求办理案件过程中明确要求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首先是忠于法律,实事求是,依法独立代理诉讼活动,而不是无条件、无原则、无底线地帮助当事人实现他的诉讼意愿。实践中,这个做法其实是与《律师法》的规定根本相冲突的。

鉴于专家辅助人的双重特质,既有当事人立场上的特质,同时有作为科学家自身较为独立性质,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解释的这种能力。所以,一方面,我们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之外另行聘请专家辅助人。但同时也要对专家辅助人的人数作出限定,特别是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环节作出严格的限定。如果专家辅助人还可以对专门性问题之外的一些其它的审理问题发表意见,无疑会让其代表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突破了法律的限制,这个肯定不可以。

所以,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做了双重的限制。一个是人数上,另外一个就是发表意见的内容上,只能是针对专业问题,只能是针对专业问题的质证。也就是说,针对其在专业领域之所以能够成为专家的专业领域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

我们在实践当中,可能会遇到一些交叉学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现有超纲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在相关专业方面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比如:

涉及汽车质量问题所致安全事故的纠纷中,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动力学科学家。关于动力学中比如汽车的底盘,其重心设计及与车辆发动机、离合器的配合,会不会有相应的事故隐患出现等。对汽车的动力设计、重心的设计、遇到突发的情况的制动及制动后可能造成的后果等这些涉及汽车性能和安全的专门性问题,专家辅助人都可以发表相关的意见。

但是,如果是涉及气囊打开出现了延误,或者说气囊打开导致了乘坐人窒息等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虽然与汽车的性能和安全设计有一定关联,但显然又隶属于其他的专业领域,此时,研究动力学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不是专业对口,能不能作为权威意见听取,就需要打个问号了。

这时,就需要由专业对口或者是对交叉学科有着较为丰富经验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与发表质证,可能来得更为有说服力。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收藏 分享 邀请

暂无相关评论

评论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全站可见,请文明发言